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办案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刑事案件、监察机关查办案件以及涉税财物价格鉴证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办案单位需要进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承担。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价格评估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
第七条 委托人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所需的涉案财物及资料,并出具加盖委托人公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种类、数量、购置价格、来源、新旧程度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委托人联系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人不能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涉案财物及资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前款第(四)项规定价格鉴证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应当以办案机关指定的日期为准。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委托的事项不属于价格鉴证范围的;
(二)委托的事项不属于价格鉴证机构管辖范围的;
(三)委托人不予配合或者隐瞒、拒绝提供涉案财物及其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涉案财物灭失的,委托人不能如实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物详实资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需要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及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第十二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可以根据委托人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 对文物和非文物的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珠宝玉石及其制品、字画、邮票,以及无形资产等其他特殊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委托人应当依法先由有关法定机构、专门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作出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依据,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十五日内向委托人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期限不得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在价格鉴证中出现重大疑难事项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和委托人另行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价格鉴证结论书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
第十六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进行补充鉴证的,委托人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对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又无法补充相关材料的;
(二)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进行的。
终止价格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向委托人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委托人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价格鉴证资质;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收受、索取案件当事人的财物;
(六)使用、侵占、损毁涉案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开展价格鉴证业务;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涉案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结论公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由本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要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案件的档案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留存的涉案财物未尽到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违法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