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构件的保护,维护文物建筑的完整性和历史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构件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建筑构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移动文物目录》的文物建筑上的构件及装饰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上的构件及装饰件。如:柱、梁、枋、斗拱、雀替、博风、墀头、天花、藻井、勾阑、垂鱼、叉手、替木、椽、昂、斜撑、门窗、门罩、隔扇、匾额、楹联、牌坊、柱础、砖、石雕件、琉璃件、吻(兽)、画像砖、彩画砖和瓦当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构件的保护工作,负责协调解决文物建筑构件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组织开展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宣传工作,增强全民保护文物建筑构件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旅游、宗教和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名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文物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建立文物建筑构件档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文物建筑构件的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第九条 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以及保管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所有、使用或者保管的文物建筑构件安全、完整。
文物建筑构件丢失、被盗,所有人、使用人以及保管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卖、倒卖文物建筑构件。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修缮工程应当尽可能使用原文物建筑构件。
经批准的文物保护修缮工程,拆除或者更换文物建筑构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文物建筑构件。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妥善保管拆除或者替换的文物建筑构件。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经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构件的保管者或者收藏者,应当建立保管或者收藏档案,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构件安全。
第十四条 国有文物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或者抵押。
非国有文物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或者抵押给境外人员。
转让或者抵押集体所有文物建筑构件的,应当依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不能用于文物建筑本体修复的非国有文物建筑构件的转让或者抵押,其所有人应当自转让或者抵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建筑构件的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确保文物建筑构件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文物建筑构件转让或者抵押。
第十六条 擅自拆除或者盗卖、倒卖的文物建筑构件,应当在查实后依法归还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用于修复原文物建筑。不能用于原文物建筑修复的,应当在登记后交由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妥善保管。
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经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未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并告知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盗卖、倒卖文物建筑构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更换文物建筑构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或者抵押文物建筑构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