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9日讯 日前,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了《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指出该保护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旅游、广播电视、体育、扶贫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系协调机制,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序开展。
此外,办法还指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建议人。>>>更多政策可查看中国经济网“中国文化产业政策库”
以下为政策全文:
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 [第119号]
《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17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建军
2017年12月14日
(公开刊登)
以下为办法全文:
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分类保护的原则。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旅游、广播电视、体育、扶贫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系协调机制,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序开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八条 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体育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按照各自章程,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组织及个人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金、传承场所或者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现状、传承、传播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与资料,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60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后60日内,将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省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实物征集等活动,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称相同,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均完整保持的,可以同时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地域特色或者民族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从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代表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实物图片、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建议人。
第二十条 代表性项目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历史、文学、艺术、民俗、体育、民族宗教、传统医药等相关领域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学术水平人员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抽取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审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异议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评审程序重新组织评审;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相应的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三)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和相应措施;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
(二)全面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场所和文字、音像等资料;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按照规定定期报告计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
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撤销其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资格,并重新确定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法变更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将该项目退出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代表性项目失传或者不能以活态形式存续的,经文化主管部门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将该项目退出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传播
第二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参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包括自荐)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代表性传承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及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材料;
(四)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某一项目领域传承成绩特别突出,并且在全省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传承人,可以跨地域申报代表性传承人,省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接受申请,认定其为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和传播展示、经费使用等情况报送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为其授徒传艺、资料整理出版、研修培训等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三)组织开展交流、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技艺展示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师承方式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依法使用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取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五)开展传承活动遇到困难,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和有关实物、资料;
(二)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有关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经文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保留其代表性传承人称号,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节庆、民俗表演等活动,开展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通过设立展厅、陈列室、橱窗、宣传专栏与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学术研究。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结合各自业务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和发展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平台,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方便公众查询信息和使用资料,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技术研究、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特点,采取差异化、分类保护措施,组织制定和实施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现状、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濒危项目目录,制定专项抢救保护方案,及时收集有关实物和资料,采取措施予以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 相同的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均完整保持的,由其共同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立跨区域的联动保护机制。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本行政区域内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方式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领域药物炮制等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重点扶持,保护该项目核心技艺传承。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通过注册商标等形式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在有效保护和保存的基础上,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文化服务。
第四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展创作、改编、出版、翻译、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或者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禁止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名义从事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十六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可以依托代表性项目资源,发展符合本地特色的旅游活动。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及有关团体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表演、销售活动。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为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创造条件,发挥代表性项目的特色优势,推动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后未将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二)违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场所和资料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调查对象的风俗习惯,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推荐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参评资格;已经被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认定该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消,并全额收回其获取的补助经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或者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或者从事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和保存,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
代表性项目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