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本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境保护工作,建立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涉及的重大问题。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相应的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研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保护工作。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本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接受中国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行业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民航机场管理职责,负责本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航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体育、气象、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专题采访等方式,宣传和普及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知识。
前款所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负责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应当依法履行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应当向省民航机场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安全,维护飞行秩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设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八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绘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向民用机场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民航机场管理部门备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应当相应调整。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面征求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标准,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超高施工塔架等设施、设备;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民用爆炸物品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机组成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风筝、无人驾驶航空器和其他升空物体,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七)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等;
(九)使用激光笔照射飞机;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活动。
第十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航空模型、风筝、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他升空物体飞行活动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向社会公布,并向省民航机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飞行活动超越限制高度和区域的,应当向当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申请,经批准后,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活动,飞行全程接受监控。
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及销售者、行业协会、俱乐部、培训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制度建设,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指导,建立会员情况信息统计及安全管理档案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热气球、飞艇、滑翔机及动力伞等飞行活动,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批准;飞行活动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还应当取得民用机场所在地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升放人应当现场专人监控。出现意外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发现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违反民用航空净空保护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其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并确保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依法安装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不得影响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设立大型发光、反光设施设备、通信铁塔、施工塔架等设施、设备,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征求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六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及以上的高压输电塔,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需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当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控制和减少机场附近垃圾场、养殖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鱼塘等鸟类觅食地。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鸽协会、公棚、俱乐部等组织的监管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证民用机场通信、导航、雷达等设施、设备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的区域。
第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通报有关干扰情况,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使用激光笔照射飞机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航机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活动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航机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和使用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航机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