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自愿参与、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认养、设立博物馆、提供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公开表彰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管,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的评估机制。
第七条 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依法享受财税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
第八条 社会力量可以通过捐资、集资、出资等方式参与对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修缮、日常养护、安全防护、环境整治等保护活动。
第九条 社会力量可以通过认养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认养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等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可优先认养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社会力量认养不可移动文物,认养人不得有涉及文物违法犯罪的记录或者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一条 文物部门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社会力量认养的,由文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文物认养信息。
除文物部门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外,需要社会力量认养的,所有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文物认养信息。
认养信息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名称、地址、简介和所有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养人与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签定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认养合同中涉及文物保护和利用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认养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现状及清单,修缮保护计划、展示利用计划,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认养年限、违约责任等。
认养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养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级别,向相应的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可以作以下用途:
(一)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游览场所;
(二)作为社区书屋、公益讲堂、文化站;
(三)作为展览馆、美术馆或者展陈场所;
(四)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商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等服务场所;
(五)其他以公益性活动为主的场所。
前款规定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认养人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维修保护;
(二)落实不可移动文物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认养人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二)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三)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
(四)将认养的不可移动文物出租、转让或者抵押、质押;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遵守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饰;
(二)损毁、改建、添建;
(三)擅自迁移或者拆除。
第三章 博物馆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可以通过设立博物馆以及出借或者捐赠文物、资金投入、举办展览等方式参与博物馆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可以通过自建、改建、租赁场馆或者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设立博物馆。
设立博物馆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实行免费开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通过馆际交流和进社区、进校园等多种形式发挥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国家一级、二级、三级博物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土地、税收、规费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有博物馆可以通过联展、巡展、借展等方式,帮助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丰富陈列展览。
国有博物馆可以为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提供陈展、运营等方面的专业指导和技术扶持,提供藏品保管、文物修复等方面的咨询。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依法通过众创、众筹等方式,参与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和品牌打造,享受与国有文博单位同等待遇。
第四章 文物保护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参与文物保护活动。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保护利用的意见建议,可以参与文物的安全巡查、知识普及、公众服务、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规范志愿服务内容,志愿者参加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文物保护专业知识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文博单位以及文物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场所、设施以及
其他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文博单位以及文物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提供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不得以文物志愿服务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认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维修保护义务的;
(二)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
(四)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养人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或者将认养的不可移动文物出租、转让或者抵押、质押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进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