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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古树名木死亡 成都拟最高罚3万

2020-04-20    来源: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    编辑: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20日讯 中国经济网记者从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站获悉,《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意见于18日结束。

什么是古树名木?征求意见稿提出,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特殊价值的树木。

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从事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三)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五)刻划、钉钉、拴绳挂物;(六)其他损害行为。

征求意见稿明确,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与补偿)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特殊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属于私人所有的,应当在公布为古树名木前告知所有权人,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分布在原始森林外,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和区(市)县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包括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林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五条(公民参与) 古树名木是国家保护性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止、举报。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认养古树名木。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可以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六条(规划与资金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相关专项规划,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职责)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内的古树名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普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

(二)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图文档案,并对古树名木实施动态管理;

(三)组织专家开展古树名木鉴定、抢救复壮、养护管理、保护方案审查、安全评估等相关工作;

(四)对养护责任人予以养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五)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合理利用资源;

(六)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设置保护设施,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七)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单位、个人及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八条(绿委会职责) 市和区(市)县绿化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数据库和专家库;

(二)发布古树名木名录、养护规范;

(三)统一设置古树名木保护牌,统一编号。

第九条(分级保护)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为一级古树,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五百年以下为二级古树,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为三级古树。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市或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确认,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 一级古树和名木报请省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二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三级古树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第十条(保护范围)本市古树名木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划定保护范围。

城区、镇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可以由市和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一条(后续古树) 市和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树龄在五十年以上八十年以下的后续古树进行登记管理,树龄在八十年以上的后续古树按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

园林绿化中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非速生树木和五十厘米以上的速生树木为大树资源。

大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养护方式) 古树名木的养护实行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

第十三条(养护责任人确认)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公园、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公共绿地、广场、城镇公共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由建设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四)国家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五)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人职责)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当与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养护职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养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

(三)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长势衰弱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抢救复壮) 市和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长势衰弱报告后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

第十六条(复壮费用) 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费用一、二级古树或者名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三级古树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补助与奖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等级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可以根据养护状况、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注销管理)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确系死亡的查明原因和责任,按照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注销。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妥善保留。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为)禁止从事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五)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二十条 (避让保护)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在选址、方案设计等环节主动避让。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并按照避让或者保护方案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危害消除)对于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建筑物,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历史建筑保护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移植管理) 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对古树名木进行有效保护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并严格执行。移植费用按照《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移植审批)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移植审批:

(一)移植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初审,经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古树或者在市辖区内移植三级古树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植三级古树在其它县(市)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砍伐管理)禁止擅自砍伐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砍伐:

(一)已经死亡且没有保留价值或者影响交通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且不可防治的。

砍伐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砍伐方案,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论证听证) 有审批权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受理移植或者砍伐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刑事与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非法移植、砍伐古树名木,偷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处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损害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由城市管理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政务处分)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