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建设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强化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我们重新制定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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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为保障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其居住条件所安排的资金,包括从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指标和标准,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对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和公平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形成评价结果的过程。
第四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在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中期绩效评价。
第二章 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相关规定;
(二)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规定;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管理制度;
(四)地方制定的年度计划任务;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财务制度、会计核算资料;
(六)审计报告、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决定;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
(一)资金管理,包括资金分配是否科学、合理、及时,资金使用是否规范、安全,以及资金管理措施是否健全有效,资金拨付是否满足项目序时进度需要等;
(二)项目管理,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制定、项目管理情况以及地方报送绩效评价报告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等;
(三)产出效益,包括开工情况、 目标完成情况、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目标实现情况等;
(四)服务对象满意度。
第七条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根据评价内容设置。省级评价指标体系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设置(详见附表1-3),市(县)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参考省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结合实际情况设置。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一)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织并指导地方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制定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指标体系及绩效目标;负责对地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合规性审查,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二)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本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和自评表。
(三)市(县)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实施市(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市(县)绩效评价报告。
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本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于每年2月28日前将评价报告及附表加盖两部门印章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
建设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地方报送的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后,于每年3月20日之前将审核总结报告和审核意见表报送财政部,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其中,实地抽查审核比例原则上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各项数据所占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该地区申报资金的20%。
(三)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各省评价报告基础上,根据各地监管局审核认定情况和相关数据资料,及时汇总整理形成全国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内容,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提供的绩效评价报告和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实行百分制,根据指标因素评价计算得分。
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评价总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优秀;80(含)~90分为良好;60(含)~8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以适当形式向各地区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反馈绩效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适时以适当形式向同级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适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本地区的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 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应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财综〔201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