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城,包括长城段落、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
前款所称长城段落,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唯一长城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规范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规划,建立长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和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
长城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居)民长城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长城保护基金,用于长城保护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依法划定并公布本省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重要长城的保护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的名称、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长城保护机构等。
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划、涂污、挪动、损毁长城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记录档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记录档案应当每年续补一次,对长城的巡查、维护、养护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长城保护机构可以由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监测、维护、抢险等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城的地理位置、自然环境、交通状况和长城遗存基本情况,招募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长城保护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职责和待遇等,并对长城保护员进行培训,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
长城保护员应当按照协议履行长城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日常养护规则,指导和规范长城保护机构做好长城的日常养护和抢险加固工作。
第十六条 对长城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长城保护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及最小干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长城安全,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长城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长城保护条例》实施前,已形成的穿越长城的公路,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逐步采取避让方式改建.无法改建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危害长城本体安全。
第十八条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由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对长城进行勘察或者田野勘探应当运用考古学方法,不得使用重型机械等对长城基址进行破坏性挖掘、勘探。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长城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长城建筑构件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构件,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构件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种植;
(二)开沟、挖渠;
(三)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五)依托长城建造建(构)筑物;
(六)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七)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八)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九)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行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利用飞机、飞艇、热气球等载人飞行器,从事围绕长城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城重要节点、重点地段展示利用的指导。
对长城附属设施进行利用的,应当编制展示利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同科研单位、院校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长城保护科学研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长城保护和开展文化研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将长城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一)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有明确的长城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四)有科学合理的保护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长城被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保护机构应当与利用单位签订协议,将保护责任作为协议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参与长城保护活动,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长城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参与长城的安全巡查、知识普及、公众服务、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保护责任制度,建立长城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九条 长城所在地文物保护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执法巡查,依法查处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文物保护执法机构,是指长城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被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文物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条 长城所在地文物保护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应当如实做好工作记录,留存文字、影像资料,建立执法巡查档案。
鼓励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执法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长城保护举报电话或者电子信箱,受理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鼓励新闻媒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长城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对长城保护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长城上开沟、挖渠;
(二)擅自攀爬、踩踏长城的;
(三)刻划、涂污、挪动、损毁长城保护标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长城保护员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长城损毁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