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约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为,提升治理腐败效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为。
第四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坚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并依法接受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梳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裁量基准。
设区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裁量基准。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或者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在规定的裁量基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等因素,对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符合法定程序;
(三)坚持廉洁高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四)根据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并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五)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
(六)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没有损害或者损害最小的方式;
(七)除相关依据变化外,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裁量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擅自改变行政执法裁量基准;
(三)不作为或者延迟作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程序,遵守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送达等程序制度。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分析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案例,选择典型案例统一发布,分行业分系统指导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纳入执法平台管理,建立健全网上执法办案、信息共享查询机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的,应当向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整改。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自觉接受党组织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等。
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党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制定、公布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二)未执行已公布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三)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未按规定自行纠正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扣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误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裁量权谋取私利或者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
(四)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过程中不作为或者延迟作为的;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举措;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前款规定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具体条件,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时,应当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