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在我省的贯彻实施,有效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确保政令畅通,省人民政府决定:
对3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修改后的政府规章条文
附件 1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删去三十一条第一款。
二、《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
1.将二十九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将三十一条修改为:“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输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的。”
三、《山西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将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附件 2
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保护,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煤层气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在山西开展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煤层气资源的勘查、开采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层气资源的勘查、开采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市场配置、公开公正,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创新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利用工作的领导,研究决定全省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利用重大事项,推动采气、输气、用气全产业链协调稳定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维护矿区的生产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信息反馈等机制,优化服务流程,通过山西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部门网站公布办理煤层气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等信息。
第二章 资源配置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煤层气勘查开采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煤层气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利用应当符合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规划。
设立煤层气矿业权还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企业退出的矿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重新设立煤层气矿业权。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公司,均有资格按照规定取得煤层气矿业权。
从事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勘查、开采技术能力。
第十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层气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立煤层气矿业权应当以招标、挂牌方式竞争出让,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西省)发布出让公告,并公示出让结果。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煤层气矿业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已设煤炭采矿权(平面范围不与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深部或者上部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的;
(三)已设油气采矿权深部或者上部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的。
已设立煤炭、油气矿业权在本矿区范围内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的,也可以增列煤层气探矿权。
第十二条 出让煤层气矿业权,应当签订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合同。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煤层气矿业权,在到期延续时应当补充签订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 煤层气勘查
第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为煤层气资源保护和利用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实施煤层气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确定作业单位。作业单位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煤层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探矿申请资料,其中勘查实施方案及评审意见应当事先向社会公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设立专栏,供企业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煤层气探矿权首次登记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交延续登记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两次,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期满后不再延续。煤层气探矿权人逾期未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的,原勘查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
煤层气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首次登记面积的25%(不含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范围,下同),煤层气矿业权人可以申请扣减其山西省境内其他煤层气区块同等面积。已签订出让合同并完成承诺投入、按照约定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区除外。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煤层气探矿权到期延续的,其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视为首次登记面积,执行前款扣减25%面积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煤层气探矿权累计存续时间超过15年的,可以准予延续5年。期满未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不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自勘查区块首次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五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3万元;
(二)第六个勘查年度至第十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5万元;
(三)第十一个勘查年度至第十五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8万元;
(四)从第十六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10万元。本办法实施前探矿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减免当年受灾影响面积煤层气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七条 煤层气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提交前一勘查期内勘查投入核算报告和勘查投入审计报告。勘查投入核算报告应当详细列出各项投入费用明细,其中实物工作量和综合研究费用不得低于总勘查投入比例的85%。
煤层气探矿权人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不足25%的,按照25%扣减探矿权面积,不与本办法第十五条累计扣减;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超过25%,但不足50%的,按未完成比例核减相应探矿权面积;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超过50%的,不予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八条 煤层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煤层气资源的,在报告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在5年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并开展环境影响、泉域水环境、水土保持、安全生产、文物保护等专项评价。
进行开采的煤层气探矿权人销售、利用煤层气的,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鼓励煤层气探矿权人对本矿区范围内的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等气体矿产进行综合勘查评价。煤炭探矿权人应当对本矿区范围内的煤层气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
煤层气探矿权人公布煤层气、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的探明地质储量前应当向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等原因,煤层气探矿权人不能继续勘查作业或者不能办理采矿登记的,可以办理探矿权保留。需要收回矿业权的,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煤层气开采
第二十一条 煤层气探矿权人提交探明地质储量后,应当在3年内申请采矿登记。3年内未完成转采登记的,探矿权不再延续。
煤炭采矿权人井下抽采煤层气(煤矿瓦斯),不办理煤层气采矿登记;需要地面钻井抽采煤层气的,应当办理煤层气采矿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煤层气采矿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编写煤层气开发利用与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方案,提请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方案内容和评审结果应当及时公示。
申请人办理其他相关许可手续时,环境影响、泉域水资源评价不再作为煤层气采矿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三条 煤层气采矿权有效期限按照探明地质储量与产能匹配的原则确定,最长为30年。有效期满仍有可采资源的,可以申请延续登记。
煤层气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煤层气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 煤层气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采收率、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等指标要求,严格限制空烧、直排。
矿业权人综合利用本矿区内煤层气、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的,应当规范计量。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合理安排煤炭生产和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布局和时序,充分利用本矿区内(含采空区、废弃矿井)煤层气资源。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煤炭采空区(废弃矿井)煤层气资源抽采试验。
第二十五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因地制宜,利用撬装压缩、液化装备,配套建设煤层气管网,提高煤层气就地利用和向外输送能力。
煤层气矿业权人采用移动式设施回收、利用煤层气的,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气体充装及经营许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章 矿区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 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基础设施,减少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及地形地貌破坏,对泥浆、岩屑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废弃物排放,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严格执行钻井施工中的止水、固井等技术工艺要求,防止地下水窜层,并对周边水源地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煤层气生产采出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严格执行用地控制指标要求,充分利用已有建设用地,减少耕地、林地占用,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复垦土地、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落实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措施,有效预防和治理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
第三十条 设立自然保护地或者现有保护地扩大范围,涉及煤层气矿业权的,应当征求煤层气矿业权人意见。
需要占用煤层气矿区的,应当按照占用矿区面积比例退还已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占用煤层气探明地质储量或者需拆除、搬迁生产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矿区油气管线建设确需穿(跨)越自然保护地、泉域重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无害化穿(跨)越方式,同时加强项目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出让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煤层气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金额或者出让收益率征收。其中按照金额征收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以挂牌方式出让煤层气探矿权的,适用国家油气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确定起始价,竞得人报价金额为矿业权出让收益。首期缴纳出让收益不得低于总额的20%,剩余部分在煤层气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以其他方式出让煤层气矿业权(含需要补充签订合同的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年销售收入和基准率确定,在转采后分年度缴纳,其出让基准率确定为0.3%。煤炭采空区(废弃矿井)煤层气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为0.1%。
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基准价、基准率实行动态调整,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
(一)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五个勘查年度免缴;第六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100元;从第七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千米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1000元。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征收及动态调整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开始征收后,不再征收煤层气矿业权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进入开采阶段,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在本省境内注册一家独立法人公司。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税务、统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矿区的具体销售气量、销售额及税费缴纳等会计信息,确定设区的市、县(市)相关统计数据、应分配收入。
第七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三十六条 煤层气项目审批纳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多部门并联审批,协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煤层气项目建设用地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先行用地。
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临时用地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规定补划永久基本农田;不转入生产的,应当复垦土地。
加工利用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供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以采用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临时占用林地的,期满后可以继续报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优化境内煤层气管网布局。
管道企业应当加强煤层气矿区管网建设,加快管网互联互通,保障安全输气。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煤层气勘查开采企业、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城镇燃气企业应当落实储气调峰责任,建设相应设施,提高保障供应能力。
第四十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对在本省境内注册,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的独立法人公司给予补贴和奖励。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探索建立煤层气输入地对输出地的利益补偿机制。
第四十一条 在煤层气矿业权范围内新建、扩建项目,应当签订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协议。
经项目安全论证、双方签署互保协议,可以分层设置土地使用权和煤层气矿业权,实现地上地下空间分开使用。
第四十二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与煤炭矿业权人应当坚持先采气、后采煤,协调重叠区资源开发时序,做好采气采煤施工衔接。双方协调不成的,可以提请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
鼓励煤层气矿业权人与煤炭矿业权人在重叠区共建共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及其合作企业(含外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每年度实际投入、实物工作量、重大成果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信息进行公示。
合作企业拟转移勘查、开采合作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当在省自然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基本信息,并将转让结果向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抽查工作计划,依法开展定向核查,及时公布抽查、核查结果。对公示信息不实、弄虚作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实施重点监督,采取限制措施。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煤层气勘查、开采审批和监管信息的交流共享,依法对失信企业进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危害油气管道安全、破坏勘查开采设施、扰乱矿区生产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动城市人居环境改善,提高全社会文明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协同推进、教育引导、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费管理政策措施。
省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奖补制度,督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已有的专项资金中加大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投入,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并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环境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省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工作。
省直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省公共机构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省文明办、省妇联、团省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实际,确定政府相关部门职责,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
第八条 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生活垃圾分类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进医院,引导全社会养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和良好行为习惯,形成全民参与、人人动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氛围。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利用的物品。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厨余垃圾,是指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废料和废弃油脂等。
其他垃圾,是指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废弃物。
大件垃圾,是指废旧的家具、家电等。
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交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
第三章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城市主要街道、沿街门店、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分散设置的垃圾桶(厢)。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实行定时定点收集、不落地管理。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可以采取定时定点、自行运输或者提前预约的方式进行收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完备的收集、运输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不得造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第十六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分类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逐步建立集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害垃圾处置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产业园区。
产业园区尚未建成投运前,依托现有的终端处理设施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八条 加快推进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置、厨余垃圾处理、其他垃圾焚烧设施建设,实现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理全覆盖、厨余垃圾全处理、其他垃圾全焚烧零填埋。
垃圾焚烧处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先进的机械化、智能化垃圾分拣设施,实现末端精准分拣。
第十九条 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由对应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一)有害垃圾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由焚烧处理单位进行焚烧,处理后的废渣进行填埋。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具体处理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保障设施、设备正常稳定运行。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网格化管理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全分类、全收集、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住宅小区、家庭厨房、餐饮场所等在生活垃圾收集和处理中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输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的建设安全、线路安全、运营安全等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调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保障铁路安全管理经费,建立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护路联防责任,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维护铁路安全,做好铁路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平安铁路建设专项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的统筹指导,组织、协调、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稳定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铁路站车、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实行信息互通共享,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和处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建设、经营等活动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意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建设、经营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回复。
第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在实施新建、改建铁路重大项目前,应当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督促落实,从源头上预防风险隐患发生。
第九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铁路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并统筹考虑产业布局等情况,集约利用通道资源,鼓励铁路与公路共用线位。
道路、河道、航道、水利、通信、电力、油气、矿山等建设工程与铁路建设工程相邻相交危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在先权利人对安全防护措施和费用承担等内容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新建、改建、还建道路、桥梁、涵洞、人行天桥等构筑物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签订的协议,将依法批准的设计图中的非铁路设施,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接收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指定接收单位。
对本办法实施前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道路、桥梁、涵洞等穿越铁路的非铁路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指定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对于确需保留的施工便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铁路并行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栽种林木作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从事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施工、设备维护管理单位施工、维修或者应急处置时,需要经过农村道路的,应当按照标志、标线的要求和信号灯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路、设卡、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消防救援、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向省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专用铁路管理单位应当自专用铁路建设完成后十五日内,将专用铁路的名称、建设主体、建设时间、建设位置、线路长度、运输设备、主要用途等情况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不涉及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等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和保护标志。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标桩和保护标志等相关工作应当在铁路线路竣工验收前完成。
第十八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在划定公告前已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植物以及行使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三十日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因铁路建设或者保障铁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不得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围挡、塑料大棚,以及悬挂广告牌匾、灯箱等。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露天堆放彩钢瓦、夹芯板等轻型材料;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擅自升放无人驾驶航空器、风筝、孔明灯等低空飞行物。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一百米范围内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以及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五百米范围内的防尘网、塑料大棚等轻飘物,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铁路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设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不会侵入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并且不得影响铁路行车瞭望。存在侵入可能或影响瞭望的,应当依法整改或者修剪、砍伐。
第二十一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一百米范围内排放污水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影响铁路线路安全。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于铁路沿线的安全隐患,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具有法定职责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法定假日、传统节日、春运、暑运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时段,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站前交通疏解、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对铁路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铁路站车、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铁路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铁路站车单位认定的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其乘坐列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坏、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单位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以及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举报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