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发挥省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动用以及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食用油)。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调控顺畅、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完善省级储备粮工作机制,按照国家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或者动态调整要求,确定省级储备规模,制定、下达省级储备粮计划。
承担省级储备粮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依法履行省级储备粮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五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计划,建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加强粮食储备信息化建设,对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以下统称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建立省级储备粮基金,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省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级储备粮相关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省级储备粮信贷资金需要。
第六条 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日常运营管理,对承储的省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
承储单位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七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本省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省级储备粮计划(其中口粮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
承储单位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按照规定实行均衡轮换。
承储单位应当结合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和入库生产年限,逐级提出轮换计划申请,经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照规定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二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节约成本和便于监管的原则确定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罐)容规模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的规模,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品种、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备粮食储存安全需要的智能化仓储设施和信息化管理技术;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的仪器和场所;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运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运营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储备粮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储存管理状况按规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和省级储备粮基金;
(三)以省级储备粮和储备设施、设备为债务作担保、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四)利用省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五)在省级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六)租仓储存、委托代储;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八)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优先轮换库存中接近不宜存或者储存时间较长的储备粮。
承储单位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不能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补贴。
承储单位可以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等支出。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四章 动 用
第十七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建立省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建议。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补库时间、价差处理和费用补贴等内容。
第二十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变化、企业管理方式、企业改组改制等情况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标准。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按季度拨付。
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同农业发展银行清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和省级储备粮基金。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省级储备粮基金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省级储备粮基金。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按规定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使用情况;
(四)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设备;
(五)省级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普查和年度考核制度,对承储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动态调整承储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下达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拨付费用补贴的;
(二)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三)干预承储单位正常运营的;
(四)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
(五)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不立即采取措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省级储备粮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二)以储备设施、设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租仓储存、委托代储;
(四)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六)入库的省级储备粮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七)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实不符、账账不符;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九)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省级储备粮基金,或者挤占、挪用、克扣、骗取省级储备粮基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职人员在省级储备粮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