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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办法

2021-09-27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    编辑: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状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关单位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适时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单位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八)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可以开发利用。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并制定工程平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

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依法受到保护。对损毁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管理等部门在规划和批准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工程使用

第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资者使用管理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二)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设置标志;

(三)不得出售、赠与;

(四)开发利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维修、维护等必要支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其他规定。

开发利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依法开发利用,拟出租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经审核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租金评估;

(三)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按照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毁损和流失。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承租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使用协议和维护管理承诺书,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拆除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依法履行以下程序: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4级以上工程、300平方米以上的5级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并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

(三)300平方米以下的5级工程、6级以下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并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需要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拆除或者报废的工程图纸;

(三)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工程拆除、报废方案。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日常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隐患集中治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承担;

(二)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所有者承担;

(三)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使用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因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受损或者引发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对监督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定期检查,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