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分级建设、规范管理、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和业务指导,设区的市、县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规定的乡镇;
(三)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大型煤矿、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站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布局,其建筑标准、装备器材、消防车辆、防护装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执行特勤消防站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确需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的,应当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本市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工作由省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招录计划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市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
单位专职消防人员招录工作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
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派驻单位专职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窗口服务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录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二十二周岁以下;
(五)身体和心理健康;
(六)具有良好的品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士兵、具有二年以上灭火救援实战经验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专职林业扑火队员、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员,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消防文员、特殊专业岗位等人员招录的具体条件由省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参加入职培训。
培训合格的,省消防救援机构录用人员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在本级和直属单位分配,市消防救援机构录用人员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分配。
培训不合格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消防救援工作的,应当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管理,规范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
(三)负责辖区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掌握辖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接受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的管理和调度指挥,承担辖区外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六)定期向所属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工作;
(七)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良好应急状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执行战备制度,进行战备教育,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以及轮值班制度。消防文员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管理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岗级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等级规定、等级年限、职务设置和晋级晋升办法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年度考核连续二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二)等级晋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不履行职责、不服从命令、不遵守纪律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四)不服从因所在单位撤销、整合或者缩减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连续工作不满十二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领取退出补助和经济补偿;连续工作满十二年和十二年以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达到退休条件的,由省、市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或者领取退出补助和经济补偿。补助金额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标准确定。
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或者主动辞职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不得领取退出补助。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对应等级参加考核。考核合格的,进行评定;考核不合格的,解除劳动关系。
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保障,其中市级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保险、退出补助和相关福利待遇由市级财政予以足额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三部分。
消防文员的入职工资参照当地同等学历事业编制人员转正定级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增长机制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不低于本单位同等学历、同等工龄一线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对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人员应当发放高危补助。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其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单位专职消防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其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在交通出行、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享受同等社会优待政策。
第三十条 合同期内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和单位专职消防人员因公受伤、致残、患重大疾病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抚恤和社会保障事宜。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程序申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建立但未建立专职消防队伍的政府或者单位,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对建立后擅自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