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有效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确保政令畅通,省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7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二、《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三、《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
附件2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将第十四条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栽胸径不少于5厘米的树木十株以上。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大树(胸径20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15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2株,或移植大树、实施大修剪超过10株,或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修剪程度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二、《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中小学教师在继续教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任职学校督促其改正,并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承担培训费用、缓聘其教师职务的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
(二)擅自中断培训的;
(三)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三、《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1.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对阻挠、干扰和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的被督导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将第二十二条中“教育督导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改为“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3.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4.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1.删去第十六条。
2.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山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增加一项作为第八条第(五)项:“(五)加强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并定期开展心理评估。”
2.将第十七条改为:“校车服务提供者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确认表格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校车标牌。”
3.将第二十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4.删去第二十三条中“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的,可以优先考虑信誉良好、安全管理规范的公交公司、客运公司等作为购买服务对象。”
5.将第二十五条改为:“校车服务提供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校车使用许可,三年内不得申请校车使用许可。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校车服务提供者交回校车标牌并销毁;对校车标牌未交回的,依照决定公告校车标牌作废。”
6.将第二十六条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校车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更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发校车标牌。”
8.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山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1.将第六条第四款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改为“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
2.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改为“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3.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八)项。
4.将第三十七条中“并可处以所收费用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删去。
5.将“卫生计生”统一改为“卫生健康”。
6.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八条改为:“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规模和内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对经过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将承办权转让。”
2.将第三十九条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办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将第四十条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办者将大型群众性活动擅自转让他人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承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转让承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