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与财产损害(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致害”)依法享有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列入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有
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人工养殖、经营、利用、运输野生动物致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侵权责任主体负责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的领导,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受理、调查核实、认定、宣传培训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费用或者购买野生动物致害保险补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发生较大范围野生动物致害,县级财政补偿有困难的,省、市级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受理、核实、认定和补偿金支付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控制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一)宣传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生活习性、防护知识等内容的宣传和培训;
(三)开展相关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种群数量和分布区域调查,落实防范措施;
(四)制定实施陆生野生动物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急预案;
(五)依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落实种群调控措施。
第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攻击、挑逗、违规饲喂陆生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狩猎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地或者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非圈养的家畜家禽受伤或者死亡的;
(五)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外农作物和经济林木被毁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七条 发生野生动物致害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受托人应当及时向损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勘查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受托人报告情况,配合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第八条 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受托人应当在遭受财产损失之日起或者人身伤害救治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损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网站公开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受理人姓名、工作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方便群众报告野生动物致害情况和申请补偿。
第九条 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损害事实和补偿请求;
(三)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报告;自作出调查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损害认定结果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和损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受害人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实际医疗救治费和误工费;
(二)受害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实际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
(三)受害人死亡的,支付实际医疗救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丧葬费。
误工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家畜家禽受伤的,按照受伤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的30%至50%予以补偿;
(二)家畜家禽死亡的,按照死亡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的80%予以补偿;
(三)造成农作物、林木和林下作物损失的,损失部分按损害发生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的60%给予补偿;
(四)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其他损害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后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金。
第十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致害采取保险方式赔偿的,不再实施财政直接补偿,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受托人应当直接向承保机构申请赔偿。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网站上公告承保机构名称、受理人姓名、联系方式等,方便群众报告野生动物致害情况和申请赔偿,并做好理赔监督。
第十七条 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对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弄虚作假、骗取补偿费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在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